雙方爭吵過程中,一方情緒激動誘發(fā)疾病死亡,另一方是否要擔責呢?近日,膠州市人民法院對這起因吵架“氣死人”引發(fā)的索賠糾紛作出一審判決:被告劉某承擔10%的責任。
與他人爭吵后倒地猝死
死者家屬索賠50余萬元
據(jù)了解,2021年11月,劉某駕車在小區(qū)行駛時因觀察不周險些撞到在此玩耍的小朋友,年近七旬的居民張某用電動車擋住劉某車輛,并質問劉某而引發(fā)爭吵,雙方情緒激動、言語過激、用手指責,后被熱心居民勸開。隨后,張某突然倒地昏迷,經(jīng)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公安部門尸檢,張某血液內酒精含量為0.16毫克/毫升,鑒定結論為心源性疾病猝死,飲酒和爭吵情緒激動等可以是誘發(fā)因素。
2022年5月18日,張某的妻子、女兒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劉某賠償原告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50余萬元。對此,被告劉某辯稱,張某在飲酒后主動引發(fā)爭吵,情緒激動導致死亡,且自身存在過錯并患有疾病,其與張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關系,故不承擔侵權責任。
受害人自身有過錯
被告被判擔責一成
膠州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劉某本身對事發(fā)起因有責任,在處理問題方式上不穩(wěn)妥、情緒不冷靜,雖不知張某患有冠狀動脈性心臟病,但應當預見到與老人爭吵過激可能會引發(fā)老年人疾病,未盡到一般人的審慎注意義務,且在張某倒地后亦未積極施救。而受害人張某明知自身患有冠心病,且飲酒后與劉某激烈爭吵,根據(jù)公安機關的鑒定結論,張某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劉某的行為系引發(fā)張某死亡的誘發(fā)因素之一,二者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系,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綜合考慮事發(fā)起因、雙方過錯程度、因果關系及死者自身身體狀況等實際情況,法院酌定被告劉某承擔10%的責任。
一審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訴。
【法官說法】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guī)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過錯責任原則是侵權責任法的基本歸責原則,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過錯,是確定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基礎。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形態(tài),故意是指行為人對于損害結果持有希望或放任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過失是指由于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而使自己未履行應有注意義務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本案中,劉某與張某素不相識,對于張某患有冠心病的事實,劉某并不知情,對于死亡結果不存在積極追求或者放任不管的主觀故意,故應當認定劉某對張某的死亡存在過失。
在侵權責任糾紛的司法實踐中,認定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在因果關系中作用力的大小,也是明確侵權責任承擔主體并進而確定賠償數(shù)額的重要因素。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fā)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故應減輕劉某的賠償責任。
在此,法官提醒大家,在生活中遇事需冷靜理智、中正平和,若因一時激動逞口舌之快而導致對方誘發(fā)疾病身亡,可能構成民事侵權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青島財經(jīng)日報/首頁新聞記者 劉瑞東 通訊員 薛雅文 原雪
責任編輯: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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