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3年三四月份,衣某找到時任某村書記兼村委會主任的陳某,欲在該村買地用于挖沙牟利。衣某向陳某支付買地款人民幣77萬元。陳某遂以興建塘壩為由,伙同韓某做村民工作,后由韓某頂名將10戶村民23余畝基本農田收購,以每畝1萬元至1.7萬元的價格支付給村民30.64萬元;后連同其他村集體基本農田、坑塘水面一并賣給衣某用于挖沙,從中獲利人民幣10余萬元。后衣某租用挖掘機和斯太爾車挖沙,遭群眾舉報被查。

經國土資源局及青島某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測繪,涉案地類為基本農田29.45畝、坑塘水面1.32畝,共計30.77畝。案發后,涉案土地陸續恢復耕種16.51畝,土地荒廢尚未耕種10.6畝。
2016年7月1日,犯罪嫌疑人陳某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韓某被轄區派出所電話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另悉,衣某已被另案處理。
2017年3月14日,檢察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被告人陳某、韓某犯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庭審中,被告人陳某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倒賣土地使用權,其只是為村民做好事,未謀取利益。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辯稱,陳某轉讓的土地屬于村集體土地,未改變為國有土地,且土地仍在村民手中耕種,不屬于刑法上的非法轉讓和倒賣;公訴機關指控陳某非法轉讓、倒賣的30.77畝,應扣除自家的2.88畝、原水庫水面1.32畝、水利部門立項的13.5畝及四周河壩道路;陳某系初犯,認罪態度好,社會危害性小,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韓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無異議,但辯稱其未分到錢。被告人韓某的辯護人辯稱,韓某參與的目的是掙出租費,并非非法獲利;本案非法轉讓、倒賣的土地共計30.77畝,其中水利局批準的11.3畝屬合法轉讓,應予扣除;韓某參與的數額僅為4.88畝,不屬于情節嚴重;韓某系從犯,犯罪情節很輕,積極繳納罰金,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韓某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特別嚴重,均構成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確認。陳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韓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投案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可予以減輕處罰。
關于陳某及辯護人所提陳某轉讓的土地屬于村集體土地,不屬于刑法上的非法轉讓和倒賣的意見,法院認為,土地法規定國有土地及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均應依法轉讓。陳某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未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擅自轉讓、倒賣集體土地使用權,構成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故其辯護意見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陳某、韓某的辯護人所提二被告人涉案數量應扣除陳某自家的2.88畝、原水庫水面1.32畝、水利部門立項的13.5畝及四周河壩道路的意見,經查,陳某、韓某轉讓、倒賣的全部土地使用權均系未經法定程序取得,應以其轉讓、倒賣的總量認定其犯罪數額,故二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法院不予支持。
陳某所提其未謀取利益的意見,經查,衣某付給陳某買地款77萬元,扣除陳某向10戶村民支付土地轉讓款、其與村民調換地費用、集體土地轉讓款20萬元,尚余10余萬元被其轉到妻子名下及用于日常花銷,該10余萬元屬非法獲利。故陳某及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納。
韓某辯護人所提韓某涉案土地4.88畝,未達情節嚴重標準的意見,經查,陳某要求韓某幫助其做工作、壓價,頂名簽協議向村民收購土地,二被告人屬共同犯罪。韓某自己做工作、簽協議收購6戶村民14.71畝土地,已達情節特別嚴重標準。故其上述辯護意見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辯護人關于陳某、韓某系初犯,韓某屬從犯且積極繳納罰金,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正確,法院予以支持。
2017年9月19日,法院以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一審分別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韓某罰金人民幣1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陳某不服,并提出上訴。
【裁判結果】
“涉案土地交易是正常的土地流轉,目的是用于建造塘壩,并且建造塘壩已得到當地水利部門的批準,不屬于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不應構成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我轉到妻子銀行賬戶的10萬元是自己承包的土地進行流轉的收益,并非非法獲利。”陳某上訴稱,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不構成犯罪。
關于上訴人陳某所提,涉案土地交易是正常的土地流轉,目的是用于建造塘壩,并且建造塘壩已得到當地水利部門的批準,不屬于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其不應構成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上訴理由,經查,證人衣某證實,他于2012年找到時任村書記的陳某,提出要買四五十畝地用于挖沙賣錢,陳某稱可以辦水利項目為名買地挖沙;被告人韓某一審供述,2013年三四月份,陳某與衣某談起買地挖沙之事,十余天后,陳某讓其出面買地;陳某曾供述,2012年春天,衣某找其買地挖沙,其提出以建設塘壩為名買地用于挖沙。上述供證相互印證,足以證實陳某以村集體名義申報建設塘壩的目的是收購土地給衣某用于挖沙販賣,并且申報建設塘壩的是村集體,但收購土地的卻是個人,雙方也未有任何建設塘壩的協議和規劃,既未經村民會議研究通過,也未履行重大事項報告程序和到經管中心備案,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故陳某的行為應構成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陳某所提,其轉到妻子銀行賬戶的10萬元錢是自己承包的土地進行流轉的收益,并非非法獲利的上訴理由,經查,陳某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非法獲利10余萬元,其中即使有部分系其承包的土地非法轉讓得款,亦屬非法獲利,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2017年12月7日,二審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我國土地的所有權屬于國家和集體所有。為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國家允許在相關土地管理法規的規范下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而有些個人或集體為了牟取暴利,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既侵犯了國家土地管理秩序,又損害了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與開發,依法應予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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