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49批指導性案例,其中,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青島某重工有限公司訴青島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入選。
【案情簡介】
青島某重工有限公司是名稱為“立式二次構造柱泵”的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2018年9月29日,該重工公司公證保全了青島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在某網絡平臺店鋪中展示立式二次構造柱泵的網頁。2019年10月20日,該重工公司再次公證保全了該機械設備公司在網站上展示立式二次構造柱泵的網頁。后該重工公司以該機械設備公司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侵害該專利權為由,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該機械設備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該重工公司損失。
對此,該機械設備公司辯稱,其僅實施許諾銷售的行為,并未實施制造、銷售行為,既未給該重工公司造成經濟損失,亦未通過許諾銷售行為獲得任何經濟利益,故該重工公司有關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訴侵權產品具備該專利相應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征,該機械設備公司在其網站及某網絡平臺店鋪中展示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構成許諾銷售侵權行為。該重工公司未就該機械設備公司實施制造、銷售行為提交證據。
未經許可的許諾銷售行為是專利法明確禁止的一種侵權行為,既可能發生在產品制造完成之后,也可能發生在產品制造完成之前;既可能發生在產品銷售之前,也可能發生在銷售過程中。許諾銷售行為雖然目的指向銷售行為,但是本身屬于一種法定的獨立的侵權行為方式。該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承擔不以銷售是否實際發生為前提。這是因為未經許可的許諾銷售行為一旦發生,無論是否實際銷售,一般都會造成相關專利許可使用費損失;而且被訴侵權人許諾銷售的價格通常低于專利產品的價格,故許諾銷售行為會對潛在消費者產生心理暗示,影響專利產品的合理定價,或者導致消費者放棄購買專利產品轉而考慮與被訴侵權人聯系購買,造成專利產品正常銷售的延遲甚至減少;許諾銷售侵權行為還可能對專利產品的廣告宣傳效果造成不利影響。由此可見,許諾銷售行為既會給專利權人造成許可使用費損失,又可能造成專利產品的價格侵蝕、商業機會的延遲甚至減少等損害。對上述損害,亦應依法予以救濟,故在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的同時,也應判令其就許諾銷售行為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如此更有利于保護和激勵創新,更有利于實現專利法的立法目的,營造良好營商環境和創新環境。如果僅僅因為許諾銷售行為造成的具體損害后果難以準確證明,就免除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僅令其承擔停止許諾銷售行為、支付專利權人維權合理開支的民事責任,則不利于保護專利權和實現專利法立法目的。
專利權人難以舉證證明其因許諾銷售行為遭受的具體損失時,可以通過法定賠償方式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正是因為考慮到專利侵權損害證明的困難,專利法規定了法定賠償制度,在專利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等難以確定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賠償數額。
本案中,在該重工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該機械設備公司侵權獲利、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綜合考慮該專利的類型、該機械設備公司的主觀過錯和侵權行為的情節及該重工公司的維權合理開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該機械設備公司賠償該重工公司的經濟損失。
據此,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該機械設備公司立即停止許諾銷售侵害該重工公司“立式二次構造柱泵”實用新型專利權產品的行為,并賠償該重工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萬元。一審宣判后,該機械設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指導意義】
該指導性案例對許諾銷售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承擔作了進一步明確。根據法律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以做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構成許諾銷售侵權。該案例明確,實施許諾銷售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既包括停止侵害、支付維權合理開支,也包括賠償損失,且該賠償損失的責任不以發生實際銷售為前提。賠償數額無法根據專利權人損失、侵權人獲益或者專利許可使用費確定的,可以結合侵權過錯與侵權情節在法定賠償范圍內合理確定。
青島財經日報/首頁新聞記者 劉瑞東
責任編輯: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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