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因船舶進入養殖區對養殖海域造成經濟損失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日趨增多。青島海事法院受理一起海上養殖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雙方對于養殖場是否具備養殖資格和當事人單方委托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是否具有證明力的問題存在爭議,孰是孰非?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定,原告日照某海洋開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某海運有限公司賠償損失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該案經二審審理,維持一審判決。
船舶進入養殖區對養殖物資造成損害起紛爭
2021年5月23日零時許,浙江某海運有限公司所有“航某海運”輪在日照嵐山區附近海域航行時進入日照某海洋開發有限公司的海上養殖區,對養殖區內養殖物資等造成損害。該海洋開發公司依法取得了該海域使用權證和養殖許可證,為確定事故損失,該海洋開發公司單方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赴現場進行查勘,對“航某海運”輪進入該海洋開發公司養殖區,對養殖區內養殖物資造成損失以及產生相關清理和恢復費用,經評估認定損失共計182814.84元。
該海洋開發公司訴稱,該海運公司作為“航某海運”輪船舶所有人,應對因船舶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對此,該海運公司辯稱:一是“航某海運”輪在交管中心的引導下進入日照嵐山港,最新版紙質海圖、電子海圖和船訊網上均無該海洋開發公司所稱養殖區的標志,進港過程中并未發現該海洋開發公司所稱養殖區,該海洋開發公司未能證明所稱養殖區在事發前實際存在且處于完好無損的合法狀態;二是該海洋開發公司未發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且未在養殖區設立警示標志,在通航水域擅自養殖直接構成對正常航行船舶的危險與妨礙,具有重大過錯,該海洋開發公司應自行承擔因未履行法律強制性義務而給過往船舶造成危險、損害船舶安全航行權益、放任自身財產損失的全部風險與責任;三是該養殖區即使實際存在,該海洋開發公司提供的水域灘涂養殖證中的宗海界址圖和宗海位置圖早已過有效期,且該海洋開發公司所主張的實際養殖區范圍大于產權證確權范圍,存在非法養殖的情形,該海洋開發公司主張的損失和費用不應予以保護。
單方委托出具鑒定報告缺乏證明力未獲采信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該海洋開發公司已提交海域使用權證與養殖證,證明對其主張的該海域具有合法使用權與合法養殖權利,該海洋開發公司在其持證海域范圍內的合法養殖行為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關于養殖戶是否對其養殖區域設置警示標志,“航某海運”輪于事故發生航次使用的電子海圖以及紙質版海圖中未標注該海洋開發公司持證海域該范圍為養殖區,該海洋開發公司在該海域進行養殖,沒有成功申請海事主管部門發布航海警告、航行通告,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該檢驗報告記載該海洋開發公司在其所屬養殖區設置了網位移警示標志,但并未分析說明網位移數量以及布設間距是否合理,網位移能否正常使用,應認定該海洋開發公司即使設置了警示標識卻不足以引起提醒以避免本次事故的發生,作為被侵權人應對本次事故的發生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該檢驗報告系由該海洋開發公司單方委托某公估公司進行評估,該公估公司并非具有鑒定養殖損害資質的鑒定機構,其出具的報告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鑒定意見,不具有權威鑒定報告的效力,只是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專業問題提出的意見,即“專家意見”。綜合審查認為,該檢驗報告存在的主要問題在于報告明確指出“養殖戶回收的部分受損浮球無使用價值”,出庭的檢驗師解釋稱“2021年5月31日到現場查勘,在查勘之前我們檢查了養殖戶已回收的受損浮球已經沒有使用價值”。該海洋開發公司于事故發生后進入事故海域現場對相關養殖設施/浮球進行了回收,會不同程度破壞現場,之后的查勘不能如實客觀反映事故現場,該檢驗報告的鑒定意見缺乏證明力與說服力,因此對該報告評估的受損區損失數額不予采信。
青島財經日報/首頁新聞記者 劉瑞東
責任編輯: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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