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發包方甲公司與承包方乙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甲公司將某項目的基坑支護工程發包給乙公司進行施工,工程竣工進行結算時,雙方對部分工程——“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產生爭議,后乙公司訴至法院。
庭審中,甲公司主張,2014年7月22日,由工程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設單位三方簽字蓋章確認的《某工程已完工程量表》(以下簡稱《7月22日工程量表》)中記載,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為10150米,故乙公司完成的預應力錨索工程量應以此為準。乙公司認可該工程量完成表的真實性,但另提交了一份2014年7月15日由工程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設單位簽字蓋章確認的《某工程已完工程量表》(以下簡稱《7月15日工程量表》),該表中也記載了部分工程量。乙公司稱,完成的工程量應為兩張工程量表中記載的工程量之和。甲公司則辯稱,其認可《7月15日工程量表》的真實性,但該表系分表,《7月22日工程量表》系總表,后者系三方對最終工程量的確認。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7月22日工程量表》完成時間在后系總表,以該表為依據,確認乙公司完成工程量為10150米。據此,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該部分工程款200余萬元。一審宣判后,乙公司不服,并以實際工程量應為兩張工程量表記載的工程量之和為由,上訴至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市中院經審理查明,《7月15日工程量表》中關于預應力錨索的記載是“1.南側第二道錨索完成工程量2016米;2.西側第二道錨索完成工程量280米;3.東側第三道錨索完成工程量2016米”。而《7月22日工程量表》中關于預應力錨索的記載是“西、北、南側第一道、東側第一道、第二道錨索工程量10150米”,二者記載的工程范圍名稱并不重合。庭審中,主審法官要求甲公司當庭確認兩份工程量表中記載的工程量哪些部分存在重合,甲公司對此不能確認。據此,市中院認定兩份工程量表中確認的工程量不存在重合。因此,乙公司主張的關于該工程預應力錨索的已完工程量應是兩份工程量表記載的完成工程量之和的上訴理由成立,該工程預應力錨索工程量應確定為2016+280+2016+10150=14462米,該部分工程價款應為300余萬元。據此,市中院對原審進行了改判。
【法官點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本條規定從實際出發,從證據的角度來平衡雙方的利益關系,對維護施工單位合法權益有利。實踐中,根據工程慣例,確認工程量的證據除工程簽證單外,“其他證據”一般還包括:雙方往來函件、會議紀要、變更通知、設計變更圖紙、施工日志、工程費用定額等。本案中,兩份工程量表從形式上來看,更接近于工程簽證單,但因記載內容紛繁龐雜,不易辨別,且形成在先的簽證單記載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為4312米,形成在后的簽證單記載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為10150米,這就使甲公司所主張的后者與前者是總與分關系的辯解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導致原審認定錯誤。二審詳細審查了兩份簽證單中關于預應力錨索部位的描述的差異,結合甲公司不能確認二者關于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的記載哪些部分存在重合的事實,認定二者并非總與分的關系,對原審予以改判。這也提醒廣大建筑工程施工單位,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要保存好關于證明自己實際完成工程量的證據,一要保存完整,二要記載清晰,以防發生訴訟時舉證不能或提交的證據被誤讀。

王楷,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審判長、綜合指導組組長、國家二級建造師,長期從事建設工程糾紛案件審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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